浙江省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暂住证等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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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1/02/27
栏目:户籍管理

一、出生登记

    1、婴儿的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在婴儿出生后30日以内,应当持新生婴儿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婴儿父母的合法有效身份

    证件,向婴儿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2、服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所生婴儿在出生后30日以内,其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持新生儿出生

    医学证明以及婴儿父母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父母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出生小孩可在常住地单独立户。

    3、非婚生婴儿出生后30日以内,其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持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和父亲或者母亲的合法有效身份

    证件,向婴儿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4、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该机构负责人应当在接收弃婴后30日以内,持婴儿基本情况证明以及社会福利机构资格证明,向该机构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国(境)期间所生婴儿,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回国(入境)后30日以内,其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持婴儿出生地签发的出生证明(复印件作为出生登记的凭证,原件交给持证人),父亲、母亲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父母未回国的,持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家〈地区〉的使馆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构认证的护照复印件),向婴儿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6、在家中或在列车、船舶、民用航空器等运输工具中出生的婴儿,其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分别持村委会(居委会)或婴儿出生所在运输工具所属运输部门出具的婴儿出生情况证明和婴儿父母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婴儿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7、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出生登记;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和死亡登记。

    注:合法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官(士兵)证、护照等。出生婴儿国籍的认证: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无论出生在中国还是外国,均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户口登记机关对出生婴儿的户口登记,只凭出生证明和父亲、母亲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办理;过去未报入户口的婴儿,应准予补报落户。任何地方都不得自立规定,限制未办理独生子女证、未施行节育手术、超计划生育以及早婚早育婴儿和非婚生育婴儿落户,也不得附加其他任何证明。对阻止申报或群众不愿申报新生婴儿户口的,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当事人或户主以处罚。

    二、死亡登记

    1、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持死亡证明、居民户口簿及死者的居民身

    份证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死亡证明是指:死于医疗卫生单位的,凭《死亡医学证明》;对公民正常死亡无法取得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的,凭居(村)委会或卫生站(所)出具的证明;非正常死亡或卫生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者,凭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已经火化的,凭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

    2、公民在暂住地死亡的,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根据死者暂住地的户主、旅店管理人或者户内其他人员的申报,将死者的

    姓名和死亡的地点、时间、原因等及时通知死者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由死者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根据死亡人家属的申报,也应给予办理死亡登记,如有可疑情节,可与死亡地的户口登记机关联系查对。

    3、发现来历不明或者过路途中死亡的人,户口登记机关应与有关部门联系处理。如能查明死者姓名、常住地和死亡原因的,应通知死者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作死亡登记,注销户口;无法查明来历的,应将已经查明的事项和死亡情况登记备查。

    注:办理公民死亡注销户口手续时,缴销死者的居民身份证;单身独户的,还应收缴居民户口簿。

    三、变更更正

    公民户口有变动或者户口登记内容需要变更、更正的时候,根据户主或者本人的申报,经审查属实,有变更、更正理由的,

    应给予变更、更正登记。

    1、公民的职业、服务处所、文化程度等登记事项,由于实际情况变化需要变更时,根据本人或者户主的申报,经审查属实

    后,给予变更。

    2、公民的户口登记事项发生差错时,可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办理更正登记:

    〈1〉由于本人的假报、错报而发生的差错,不论本人自动申请更正,还是被人揭发,经查实后,予以更正。其中情节严重

    的,并应依照户口登记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2〉由于户口工作人员粗枝大叶造成的差错,查实后应即给予更正,情节严重的应在内部进行批评教育或适当处理,必要

    时并应向当事人解释清楚。

    3、因户主迁出、死亡、被捕或其他原因需要变更户主时,根据户主或者同居人的申报办理,并将新户主与户内其他人员的

    关系加以变更。

    4、公民因结婚、离婚、恢复结婚引起户口和户口项目变动的,一般的应在十天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凭其结婚、离婚、

    恢复结婚的证明予以登记或变更。丧偶的也应及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

    5、因加入、退出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发生户口变动的,凭变更国籍的证明,给予登记。加入或者恢复中国国籍的,给予登记户口;退出中国国籍的,注销其户口,全户退出的应收缴其户口簿。变更国籍的证明,在办理户口手续后交还本人。

    6、公民申报变更姓名,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十六周岁以下的人,申请由乳名改为大名的,根据本人或者父母的申报即可给予变更。但被收养或被认领的人,年龄

    较大的须征得本人同意,才可给予变更。

    〈2〉年满十六周岁的人,要变更现有姓名时,应适当加以控制,没有充分理由,不应轻易给予更改。有充足理由的,经县

    (市、区)公安机关审批后,才可给予更改。

    〈3〉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的职工需要变更姓名时,必须有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准予变更的证明,才可给予

    变更。

    〈4〉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正在受刑事处分的人,以及正在劳动教养的人,一律不准变更姓名。

    〈5〉姓名在更改后,仍应将原名作为曾用名在居民户口簿和常住人口登记表上保留,以备日后查考。

    7、出生日期的变更

    出生年月,不得随意更改。特殊情况需要更改的,要提供充足的证明材料,并经过认真调查核实,由县(市、区)公安机关

    审批后,方可给予变更。

    8、民族的变更

    〈1〉凡依照规定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须经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或居住地区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报

    经县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审批后,方可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变更民族的证明,在办理户口手续后交回本人。

    〈2〉隔代要求恢复或改正民族成份的,首先改变父或母的民族成份;父母已故的,可依据生祖父母或生外祖父母一方的民

    族成份,再根据本人的意愿确定;生祖父母和生外祖父母均已亡故的,则不再纵向追溯或横向援引。

    注:凡更改姓名、出生年月及民族的,均应换领居民身份证。

    四、立户、分户、并户

    1、立户

    〈1〉一个家庭的成员凡生活居住在一起的,应立为一户。一家分居数处,不在一起生活的,应分别立户;对在同一居民

    区或同一行政村,虽分居数处,但在一道起伙生活的,可立为一户。受几个子女供养并轮流在几个地方居住的,应选定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2〉集体户口应以机关、团体、学校、厂矿、企业、事业等单位立户。这些单位的分支机构或一个单位分居数处的,应

    分别立户。列入集体户口的,仅限于居住在单位内部和外部集体宿舍的没有家庭成员关系的单身职工,以及居住在学校里的在校学生。

    〈3〉流动性单位的集体户口,应在单位定点的所在地立户。

    〈4〉居住在单位内部带有家属的职工,应单独立户,按居民户口管理。

    2、分户、并户

    在本户口管辖区的住户,由一户分为数户,或者由数户并为一户的,根据申报,给予办理分户、并户手续。

    〈1〉法院判决或调解的离婚案件当事人和房产纠纷案件当事人,可持原户口簿和法院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到当地公安派出

    所办理分户或迁转手续,当地公安派出所应依据法院的判决或调解书,按照分户、立户的规定予以办理。如一方当事人不愿交出原户口簿,经公安派出所动员说服无效的,可按判决或调解书办理分户或迁转手续,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手续时,应在居民户口簿和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注明日期和原因,并通知持原户口簿的人,由公安派出所对原户口本上的有关婚姻当事人的户卡给予吊销,使其失去效力。

    〈2〉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当事人不愿交出户口簿,经有关单位多次调解无效的,婚姻当事人可持《结婚证》和村(居)

    委会的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分户或户口迁移手续。公安派出所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办理。注:户主应由户内的常住人口担任,一般住家户应由家庭负责人或者其他成年人担任户主;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由其内部指定一个适当人员为户主;单身独居的本人为户主;单身合伙居住的推定一人为户主。未成年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但同居人不是常住人口时,可以担任户主。户主按规定负责申报户口(自己申报或户内其他人申报都可),并督促户内其他人员申报户口。未成年人担任户主的,如果自己不能申报,可由其抚养人或者亲属、邻居等代为申报。

    五、户口迁移、登记及管理

    1、户口迁移的原则

    〈1〉户口迁移,应遵循人户一致和居住地登记的原则。

    〈2〉办理户口迁移,关系群众的切身利益,既要严格执行制度,又要注意方便群众;既要坚持政策的严肃性,又要注意

    政策的灵活性。对理由正当,确有实际困难,解决后能获得社会同情,而又不致于引起连锁反应的户口问题,在不违背户

    迁移政策精神的前提下,要尽快给予解决。

    〈3〉各级公安机关要认真负责,合情合理地处理群众每一件户口迁移问题。凡符合政策规定的户口要抓紧办理,不符合

    的要耐心做好宣传解释工作。遇到自己解决不了的问题,要及时请示汇报。

    〈4〉各地自行制定的与国家现行户口法律和政策相违背的迁移规定,必须立即加以纠正。

    〈5〉公民迁移,除在本户口管辖区内移居,只作住址变动登记,不作迁出、迁入登记外,凡是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的,均

    应办理迁出、迁入登记。

    2、办理户口迁移所需的证明材料

    公民因各种原因需要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应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与迁移事由相关的证明。

    以上所指的证明是指:

    〈1〉婚迁,持合法的结婚(离婚)证;

    〈2〉分(购)、建房迁移,持房卡或住房证明;

    〈3〉出国(境)注销户口,持有关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单;

    〈4〉回国(入境)落户,持定居证或劳动人事部门核准的录用证明、护照(回乡证)或有关部门出具的证件收存(收缴)

    证明,回国后异地落户的,还须持原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户口的证明;

    〈5〉公民入伍注销户口,持入伍通知书;

    〈6〉退伍、复员、转业落户,持县市兵役机关、县市以上复员安置办公室发给的登记户口的证明,异地安置的,还须持

    原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户口的证明。

    〈7〉劳改、劳教人员注销户口,持逮捕机关、劳动教养机关出具的证明;

    〈8〉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落户,持释放证、解除劳教通知书,异地落户的,还须持原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户口

    的证明;

    〈9〉大中专学生入学户口迁移,持入学通知书;

    〈10〉大中专学生分配落户,持派遣证;

    〈11〉录用公务员、招收职工迁移户口,持录用(招收)证明及《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12〉公务员、职工调动、辞退等户口迁移,持调动、辞退证明及《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13〉收养小孩落户,持收养公证书或《收养证》;

    〈14〉解除收养关系迁移户口,持解除收养关系公证书或《解除收养证》;

    〈15〉离退休人员户口迁移,持离(退)休证;

    〈16〉与职称、职务、学历、荣誉、工龄、年龄等有关的户口迁移,持相应的证(聘)书及工龄、年龄证明。

    〈17〉需要凭户口准迁证方可迁移的对象,还须持迁入地县、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准迁证;

    〈18〉需要经过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的户口迁移,还应提供上级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

    此外,十六周岁以上者,在本市(市辖区)、本县范围内迁移的,应向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提交一张一寸光纸黑白大头

    照;跨市(市辖区)、县范围迁移的,须提交二张大头照。

    3、户口登记机关应收下的证明

    下列证明(件),户口登记机关在办理户口登记手续时应收下,作为存档备查。

    〈1〉干部、职工的录用(调动)通知书;

    〈2〉回国(入境)人员的护照(回乡证)、旅行证、国(境)外的身份证或有关部门出具的收缴(存)上述证件的证明,

    回国定居的,还应收缴定居证;

    〈3〉公安机关内部出具的批准文件、户籍证明;

    〈4〉其他有关部门出具的申报或注销户口的通知书。

    4、户口登记机关应交还本人的证明

    下列证明(件),户口登记机关在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后,应交给本人。

    〈1〉应征公民的入伍通知书;

    〈2〉大中专学生的入学通知书,转、退学批准文件,派遣证;

    〈3〉劳改人员的释放证,劳教人员的解除劳教通知书;

    〈4〉收养证,收养公证书,解除收养关系公证书,解除收养证;

    〈5〉其他需交回本人保存的有关证件。

    注:全户迁出的,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应收回并销毁其居民户口簿。

    对入伍、出国(境)、劳改(劳教)等注销户口的对象,应缴销其居民身份证;因跨市、县迁移须换领居民身份证的,

    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应收回旧证。

    (一)市内迁移

    1、城市居民因婚姻嫁娶、分(购)房等原因需要办理市内户口迁移手续的,应持结婚证、房屋产权证、居民户口簿、居

    民身份证及迁移人的照片(16周岁以上者每人交一张一寸黑白大头照),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迁出和迁入手续。

    2、对正在施工的新建住宅小区等,公安机关应在建设中主动协商有关部门尽早确定地名,并提前编制楼门牌号码,以避

    免影响群众落户。对已建成尚未命名和未编制门牌号码的,要先采取临时措施,为入住居民办理落户手续,同时积极商有关部门解决地名等问题。不得以新建住宅未设居委会、未装安全防盗门、未建自行车存车棚等为理由,不给群众办理落户手续。对原住居民搬走户口未迁出的,可先为新搬入的现住居民办理落户手续,再采取措施动员原住户尽快办理迁出手续。

    (二)几种特殊对象的户口迁移、登记及管理

    1、公民出国(境)注销户口和回国(入境)落户出国(境)

    〈1〉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定居的公民,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发给的《公民因私出境定居注销户口通知单》到所

    在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缴销居民身份证。

    〈2〉居住国内的公民经批准出国(境),并办妥前往国家的签证或入境许可证后,属因私出国定居、就业和自费留学的,

    应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发给的《批准出国(境)通知单》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缴销居民身份证;其他短期出国一年以内的,只办理出国登记,不注销户口。公派出国留学一年以上的公民,由本人或单位指定专人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户口手续。

    〈3〉已批准出国,因故未去的,原则上应在原住地给予恢复落户。

    回国(入境)

    〈1〉华侨回国定居,向我驻外使、领馆处提出申请,报国务院侨办审批。侨办转有关省,商当地公安等有关部门批准后,

    由省公安厅的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华侨回国定居证》,加盖全国统一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局》章,交国务

    院侨办批复驻外使领馆处时,一并寄出。华侨回国定居,凭此证办理落户手续。

    〈2〉凡毕业后留国内分配工作的华侨、港澳同胞,应持录用单位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经劳动人事部门核准后,连同本

    人护照(回乡证)前往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常住户口手续。

    〈3〉台湾居民申请来大陆定居,原则上要坚持在入境前向我驻外机构提出申请的做法。台湾居民向我驻外使、领馆提出

    的来大陆定居申请,报送中央统战部,抄报公安部;台湾居民本人或经由内地直系亲属向拟居住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的定居申请,转送当地统战或对台部门,省统战或对台部门商公安厅批准后,由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定居证明。批准定居的台胞,须在其投靠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申报常住户口,在领取《台湾同胞定居证》的同时,须向县、市公安局出入境部门缴销其台湾同胞《旅行证(明)》、台湾的身份证和“护照”;收缴单位应出具收条。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凭《台湾同胞定居证》及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收缴有关证、照的证明,在其投靠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申报常住户口登记。

    台胞定居后,如申请临时出台,按大陆居民去台规定办理。回台一年不返者,注销户口。

    近几年来经批准去国外、香港、澳门探亲、会亲后转去台湾的大陆公民,以及直接申请去台湾的大陆公民,自行取得在

    台居住证明和出入境证件,并以台湾居民身份持《来往大陆通行证》入境的,不作为台胞定居办理,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凭县(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证件收存(收缴)证明(收据)》为其恢复户口。

    〈4〉港澳同胞要求回内地定居的,应当事先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获准后,持注有回乡定居签注的港澳

    同胞回乡证,至定居地办理常住户口手续。

    〈5〉公派或自费出国的留学人员,回国后要求在原户口所在地恢复户口的,派出所可凭归国留学人员的出国护照,依据

    原户口注销登记直接办理恢复户口手续;理由正当,需要在本市、县内其他派出所辖区登记户口的,落户地派出所可以凭归国留学人员的出国护照及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证明中应载明户口注销前户口登记的详细内容),办理落户手续。需要跨市、县安置工作的归国留学人员,属于国家统一分配的,凭国家教委和人事部的有关证明,由接收单位所在地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不属于国家统一分配的,凭护照和接收地市、县以上人事部门的证明在接收地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获得博士学位或调整到国家重点项目的单位和国有大中型企业及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归国留学人员,凭省以上人事部门的有关证明及户口迁移证明,可办理家属及未成年子女的户口随迁手续。

    出国留学人员在国外所生子女送回国内抚养出国留学人员(含自费和公派留学)将其在国外所生子女送回国内抚养,可向其子女拟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登记,公安机关应予办理。送回国内抚养的子女拟居住地的选择须按以下顺序:

    〈1〉其父亲或母亲在国内的,在父亲或母亲处;其父母都在国外的,在其父或母原户口所在地的抚养人处。

    〈2〉没有上一项条件的,可在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处。

    〈3〉没有上项条件的,可在其他抚养人处。

    申报常住户口时,须提交在国外的出生证明(登记户口后复印件存档备查,原件应交还本人)、父母的合法有效身份证

    明(父母未回国的,持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家(地区)的使馆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构认证的护照复印件),子女回国时使用的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留学人员在国外所生子女回国后欲在其所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有效期内再出境的,应在当地申报暂住户口。在其所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有效期内未出境的,应将暂

    住户口改为常住户口。留学人员回国后,应将其寄养在国内亲属处的子女户口迁到父母处。

    注:各地公安机关和户口登记机关在办理户口登记时,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入境证件;如果护照已被外事机关或者教

    育机关收缴的,可凭收缴机关发给的其他证件。护照和证件在登记户口的同时都予收缴。公安机关一律不得在护照上登记、签注任何字样,不得加盖其他印章。公民在领取护照并注销户口后,因故未出国(境)的,凭护照在原户口所在地恢复户口。

    2、公民入伍注销户口和退伍、复员、转业、离退休军人落户入伍、转现役

    〈1〉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根据本人或者户主的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凭县、市兵役机关签发的《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注销户口,收缴居民身份证,不发给户口迁移证。

    〈2〉人民武装部门人员从地方改制转为现役军人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

    身份证条例》的有关规定,到当地户籍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户口手续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退伍、复员、转业

    退伍、复员、转业的军人,在第一次入户时,凭县市兵役机关、县市以上复员安置办发给的登记户口的介绍信予以落户。

    〈1〉退伍战士,在到达安置地三十天内,持县、市复退军人安置办公室的证明,到当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2〉根据国家建设的需要和省下达的劳动计划,由入伍地的县(市)将符合安置工作条件的退伍战士输送到外县(市)

    工作的,凭输送县(市)复退军人安置办公室的介绍信和用人单位的证明,在工作所在地申报落户

    〈3〉入伍前与父母共同生活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其父母双方户口迁入新的居住地,原征集地无直系亲

    属的,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经接收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同意后,公安机关凭接收证明及原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的证明,在父母处予以落户。父母系非农业户口的,落实非农业户口;父母系农业户口的,落实农业户口。

    〈4〉对复员、转业干部及其随军无工作的家属,凭县、市以上复员或转业干部安置办公室的证明及所随迁家属名单办理

    落户手续;随干部调动的配偶以及因转业干部身边无子女,随调一名已工作的子女及其配偶来安置地的,凭有关部门的调动证明和迁入地县、市公安机关签发的户口准迁证办理户口迁移手续。